1.行政拘留確實不是勞動法律規定的法定解除理由。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機關(專指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人,在短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通常適用于嚴重違反治安管理但不構成犯罪的行為。
根據《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有法律依據,嚴格遵守法定事由。《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說明法律對于勞動者的犯罪行為賦予一定的容忍度,只有當其達到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時,才同意給予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利后果。

2.除了刑事責任可以解除外,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也可以解除。 出勤違紀是用人單位規定的常見違紀類型,曠工就是其中經常被使用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此外,有的用人單位還規定勞動者違法被處于行政拘留的也屬于嚴重違紀違規。

3.勞動者被行政拘留無法出勤是否構成曠工? 參照原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有關條款解釋問題的復函》(勞力字(1990)1號)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響,職工無法履行請假手續情況外,職工不按規定履行請假手續,又不按時上下班……"根據該規定結合通常理解,對"曠工"應定義為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未到崗提供勞動"的行為。
那么問題來了,勞動者被行政拘留不能正常出勤,是否屬于"正當理由"呢?本人認為,這屬于不可抗力,勞動者不能上班,屬于正當理由。
